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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公布2023年农产品质量安全典型案例

时间:2023-11-01 17:13:46作者:张华来源:本地

  今年以来,全省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紧紧围绕新时代浙江三农“369”行动部署要求,深入开展“绿剑”集中执法行动、“治违禁 控药残 促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行动和豇豆质量安全专项治理行动,坚持“问题导向、打防结合、标本兼治”原则,认真履职、主动出击,严厉打击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违法行为,查处了一批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现将部分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一、杭州市临安区钱某某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的农产品案

  2023年3月31日,杭州市临安区农业农村局对钱某某养殖的鲥鱼进行了监督抽检,发现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地西泮14μg/kg,经复检地西泮实测值为40.3μg/kg,当事人涉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经立案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0日从张某某处购进涉案鲥鱼140千克,通过垂钓或回购后再销售的方式,共销售120千克,库存20千克,销售价14元每千克,销售收入1680元。当事人涉嫌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3年5月16日,临安区农业农村局依法将案件移交至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分局,2023年5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分局以涉嫌犯罪证据不足为由退回临安区农业农村局处理。2023年7月14日,杭州市临安区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680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对库存的涉案鲥鱼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慈溪市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2023年8月22日,农业农村部对慈溪市周巷镇海江村王某某承包地种植的豇豆进行监督抽检,经检查该批次豇豆克百威残留量为0.25mg/kg(指标要求检测值≤0.02mg/kg)。慈溪市农业农村局接到检测结果通知后,立即开展调查。经查,当事人王某某自7月10日播种豇豆后,收获的豇豆一部分对外销售,另一部分自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在豇豆种植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的行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9月6日,在执法人员监督下当事人王某某自愿无害化处理其种植的全部豇豆和植株。2023年9月15日,慈溪市农业农村局将该案件移送慈溪市公安局。目前,该案仍在侦办中。

  三、苍南县某农户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2023年5月22日,苍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灵溪镇秦岙村江某某种植的豇豆产品进行监督抽检。经检测该批次豇豆克百威残留量为0.80mg/kg(指标要求检测值≤0.02mg/kg)。苍南县农业农村局立即开展调查。经查,当事人在灵溪镇秦岙村种植了1.6亩豇豆,至案发共采摘该批次豇豆30千克,已销售30千克,销售价格为9元每千克,销售收入2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在豇豆种植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的行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3年7月4日,苍南县农业农村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目前,该案仍在侦办中。

  四、湖州市南浔区某种植基地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案

  2023年1月12日,湖州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南浔区某基地种植并销售的水果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执法人员现场对涉事主体进行了批评教育并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8月28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2023年3月9日至2023年4月24日期间开具了承诺达标合格证9批次,2023年4月24日至2023年8月28日所种植并销售的水果均未按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经湖州市农业农村局立案查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湖州市农业农村局作出对当事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五、嘉兴市某公司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2022年12月,根据杭州市萧山区市场监管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嘉兴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屠宰销售的鸡肉产品(尼卡巴嗪项目检测不符合)立案调查。经查,该公司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鸡肉,货值金额65975.76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本案发生在2022年12月31日前,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于2023年1月1日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依据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嘉兴市农业农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违法农产品,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5975.76元,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

  六、绍兴市柯桥区某鸽业有限公司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的农产品案

  2022年9月9日,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农村局对绍兴某鸽业有限公司进行农产品质量监督抽检,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鸽蛋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地美硝唑,实测值为5.81μg/kg,经复检地美硝唑含量为4.24μg/kg,当事人涉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2023年1月17日,柯桥区农业农村局将案件移送给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同年2月6日,公安机关以当事人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将案件退回农业农村部门。经柯桥区农业农村局立案查明,当事人共生产涉案鸽蛋155枚,其中销售、抽检共86枚,售价4元每枚,违法所得共3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柯桥区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44元,罚款2200元的行政处罚。

  七、兰溪市胡某某将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农产品生产案

  2022年8月31日,金华市农业农村局在兰溪市胡某某处对其养殖的鲫鱼和鳊鱼进行监督抽检。经检测,检出禁用兽药孔雀石绿,当事人申请复检。兰溪市农业农村局随即责令胡某某将抽检池塘的水产品进行存塘,在检测合格前不得销售该池塘产出的水产品。2022年11月10日,复检仍检出孔雀石绿。兰溪市农业农村局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认为胡某某没有使用禁用兽药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遂退回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处理。兰溪市农业农村局按照“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行政处罚事项划转情况,将胡某某违法线索移交兰溪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查处。2023年1月13日,兰溪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当事人在行政机关监督下,对抽检同批次的鲫鱼、鳊鱼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八、天台县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2022年10月12日,天台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并上市销售的芹菜产品进行抽样送检。经检测,该批次芹菜阿维菌素残留量为0.36mg/kg(指标要求检测值≦0.05mg/kg)。2023年2月7日,天台县农业农村局以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23年2月9日,天台县公安局以当事人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将案件退回农业农村部门。经立案查明,当事人种植并销售同批次芹菜10公斤,售价5元每公斤,违法所得50元,且售出的芹菜产品无法追回销毁。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于2022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依据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天台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0元,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九、青田县某专业合作社不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剂量使用农药案

  2023年4月12日,青田县农业农村局对青田县某茶叶专业合作社的白茶进行监督抽检。经检测,多菌灵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2023年5月8日,青田县农业农村局对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白茶产品共20千克,货值金额2万元,除去样品数量外,全部被合作社负责人免费赠与2名好友食用,后追回0.62千克。当事人承认在生产茶叶过程中施用了多菌灵农药,施用时加大了使用剂量,且使用的多菌灵农药适用作物为水稻,当事人存在不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剂量使用农药的违法行为。青田县农业农村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70000元的行政处罚。因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并提出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青田县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分期缴纳决定。截至目前,已完成两期缴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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